Re: 夏俊峰正當防衛不成立, 故意殺人罪也應同樣不成立 P3 / 最高法院應慎殺P1/最高法院長:不殺夏俊峰「非常危險
Posted: Tue May 17, 2016 11:27 am
14億人民群眾 要為公知官爺嫖客的死 陪葬嗎
• 發表於:2016-05-17 10:41:37
雷洋非正常死亡案律師法律意見書
致函人(20位律師):
程 海 北京悟天律師事務所律師,18910535236。
孟 猛 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13526862630。
施 平 河南法律人 藺其磊北京律師 李靜林 北京律師
董前勇 北京律師 常伯陽 河南律師 姬來松 河南律師
張錦宏 河南律師 任金牛 河南律師 張俊傑 河南律師
高承才 河南律師 周志超 河南律師 彭 鵬 河南律師
李中偉 山東律師 文東海 湖南律師 覃永沛 廣西律師
幹衛東 新疆律師 毛曉敏 雲南律師 王道剛 山東律師
雷洋非正常死亡案引起全國公眾和媒體對涉警公共安全的極大關注和擔憂。本案是否公正處理,關係到我們每一個人安全和切身利益。律師法規定律師應當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據此我們對本案發表如下法律意見,希望依法採納。
法律意見:
1、雷洋案員警和相關人員已經涉嫌犯罪,應當立即按照濫用職權罪立案追責;偵查後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再按照相應罪名追責。
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應當回避涉案足浴店被拘留五人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的偵查。
事實和理由:
據報導,2016年5月7日20時有人舉報北京市昌平區霍營街道某社區一足療店有人涉嫌賣淫嫖娼,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支隊安排下,20時40分許,非轄區的東小口派出所副所長邢永瑞帶領一個員警,4個協警(應稱警協,協警讓人誤認為是員警的一種)共6人,全部穿便衣,未隨身攜帶執法記錄儀,乘一輛伊蘭特外地牌照轎車和一輛金杯麵包車,到該足療點附近蹬守“抓嫖”。家住案發地不遠的雷洋20時30分到21時之間離家外出,約21時04分出現在足浴店東147米的攝像頭,21:16分出現出現在足浴店西67米的攝像頭(警方車輛停在此攝像頭往西70米)。見雷洋從該“足浴店出來”,員警上去出示證件(待證實),對其盤問檢查。雷洋懷疑他們是假員警拒絕配合要離開,邢永瑞帶領員警和協警共5人,用去20分鐘將他制服,押進轎車要帶回派出所進一步審查。雷洋被關押在轎車中十幾分鐘,由幾個員警和協警看管。制服過程中,被按在地上的雷洋大聲呼喊救命,哀求圍觀者幫忙打110報警。目擊者看到被按在地上的雷洋頭部出血、有擦傷,後被戴上手銬。接圍觀人報警後轄區霍營派出所員警穿警服開警車到場核實證件說這些人是真員警。約21時45分,旁邊目擊證人見雷洋被三四個人架下轎車架上麵包車,當時他已經癱瘓沒有了反應。員警說他被押上麵包車後發現他身體不適,沒有反應,約22時05分送到昌平區中西醫結合醫院搶救。經該院醫生檢查,戴著手銬的雷洋已經沒有生命體征,該院搶救至22時55分,生命體征沒有恢復,宣佈臨床死亡。搶救過程中,醫生發現雷洋氣管中有血性分泌物,目擊者、醫生和親屬都看到雷洋頭上、頸部、身上有多處出血、淤青。
員警邢永瑞稱制服過程中雷洋有咬員警的行為,反抗行為激烈,說被押在轎車中的雷洋從後排沖到前排副駕駛座腳著地跑下車,後又被抓戴上手銬押上麵包車。這是涉案員警自我陳述,沒有錄影等相應的客觀證據和無利害關係人證詞佐證,不可採信,且和涉案員警的行為是否合法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昌平區公安分局事後以涉嫌違法犯罪拘留了在該足浴店的人員五名,其中有一名中青年女性足浴店人員在電視上稱,她給雷洋做了大保健,給他戴避孕套做了“打飛機”(百度百科網查俗指手淫,醫學稱自慰,這裡應當是異性幫助自慰),雷洋付了200元。因為這是事後取證,與證明案發時員警行為的合法性沒有關聯性,且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昌平區公安機關取證,依法不能採信。
證據來源:死者雷洋親屬、北京市昌平警方、涉案員警邢永瑞、媒體調查案發現場的員警和目擊證人報導,旁觀者拍攝的現場視頻。
本案焦點,員警在辦理雷洋件中有無違法行為;如有違法行為,和雷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以及違法人員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經查,本案員警執行職務時適用的法律等規範如下:
1、《員警法》的規定:“第二條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2、《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公安部令第75號):“第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3、《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4、《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三條公安民警現場採取處置措施,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儘量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使用較輕處置措施足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儘量避免使用較重處置措施。
“第十三條現場處置過程中出現人員傷亡的,公安民警應當按照本規程第七章的規定報告情況,並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救治受傷人員,保護現場。
“第二十七條公安民警制服違法犯罪行為人後,應當立即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將其約束。對受傷的違法犯罪行為人,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救治。”
5、《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國務院令191號]規定:“第八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6、公安部《110接處警規則》:“第五十二條 110處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交通、通訊工具、槍支、警械、防彈背心及繩索、急救包等警用裝備和救援器材。110專用警車應當統一噴塗標誌,並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
對照上述規定,本案員警和協警對雷洋行使了多項行為:盤問檢查、徒手制服、用警械約束、強制傳喚、帶回繼續盤問。其中有多處違法:
一、無人指控雷洋涉嫌違法犯罪,員警也沒有發現雷洋有任何涉嫌違法事實,就對其進行盤查、採取強制措施帶回繼續盤問,違反員警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涉嫌違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的規定。
二、協警不是員警不得行使員警權,徒手制服雷洋、為其戴上手
銬、押上警車、在警車上看守他,依法應當全部由員警來完成,但徒手制服雷洋的五人中至少有三名協警是被安排越權參與,嚴重違法。
三、根據員警自己的描述,認為雷洋有突發疾病,因此屬於不應當帶回繼續盤問的法定情形。因沒有仔細觀察雷洋的身體變化,錯誤地強制性給他帶手銬押上麵包車帶回繼續盤問,導致不該發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
四、本案屬接報案的處警,隨車沒有攜帶急救包,未能及時對雷洋採取救治措施,導致他的非正常死亡。
五、員警到達現場後不直接到涉案足浴店內盤問檢查,有放縱違法、釣魚“執法”的重大涉嫌。如果及時進入該足浴店,雷洋也在店內涉嫌違法,採取適當措施,不會出現雷洋的非正常死亡。
六、5月11日昌平警方等統一行動摘去包括涉案足浴店在內保健一條街十多家招牌,涉嫌毀滅涉案證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最高檢察院侵權瀆職案件立案標準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立案標準確定為,(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
按照現有證據,由於員警的上述多項嚴重違法行為導致雷洋一人死亡,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標準,應當依法立案追究涉案員警和協警的刑事責任。
當然,在員警和協警在地上制服雷洋所用20分鐘的超長時間內,雷洋大聲呼喊救命,有被殘酷毆打致死的極大可能;在雷洋被控制在轎車中的十幾分鐘內,也有被毆打致死的極大可能;按照涉案員警的說法,在雷洋從副駕駛座門跳出轎車被重新抓回戴上手銬押上麵包車押往派出所途中,也有極大可能遭到毆打致死。如果是這樣,那案件的性質將發生重大變化,涉案罪名將轉變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犯罪動機是雷洋不服從,引起洩憤報復,毆打致死。但這需要屍檢結果揭示死亡原因和其他證據證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本案是既有犯罪事實也有犯罪嫌疑人,案發昌平區界內,屬於國家公職人員侵權瀆職類案件,依法應當由昌平區檢察院立案偵查。無論以上何種情形,涉案人員都應當為雷洋的死承擔刑事責任,只是承擔的罪名不同而已,從目前情況看,濫用職權罪證據確鑿,完全符合立案條件。本案社會影響及其惡劣,涉案員警有很強的反偵察能力,延遲立案將造成極大的負面社會影響,有充分時間串供對獲得有關證據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應當立即立案偵查。
鑒於涉案足浴店被拘留五人已成為本案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本案涉案員警又是昌平分局安排去執行抓嫖的,為保證該案和本案的公正處理,公安昌平分局應當立即回避該案偵查。
此致
北京市昌平區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抄送最高檢察院、北京市檢察院
致函人:以上20位律師
2016年5月16日
• 發表於:2016-05-17 10:41:37
雷洋非正常死亡案律師法律意見書
致函人(20位律師):
程 海 北京悟天律師事務所律師,18910535236。
孟 猛 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13526862630。
施 平 河南法律人 藺其磊北京律師 李靜林 北京律師
董前勇 北京律師 常伯陽 河南律師 姬來松 河南律師
張錦宏 河南律師 任金牛 河南律師 張俊傑 河南律師
高承才 河南律師 周志超 河南律師 彭 鵬 河南律師
李中偉 山東律師 文東海 湖南律師 覃永沛 廣西律師
幹衛東 新疆律師 毛曉敏 雲南律師 王道剛 山東律師
雷洋非正常死亡案引起全國公眾和媒體對涉警公共安全的極大關注和擔憂。本案是否公正處理,關係到我們每一個人安全和切身利益。律師法規定律師應當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據此我們對本案發表如下法律意見,希望依法採納。
法律意見:
1、雷洋案員警和相關人員已經涉嫌犯罪,應當立即按照濫用職權罪立案追責;偵查後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再按照相應罪名追責。
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應當回避涉案足浴店被拘留五人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的偵查。
事實和理由:
據報導,2016年5月7日20時有人舉報北京市昌平區霍營街道某社區一足療店有人涉嫌賣淫嫖娼,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支隊安排下,20時40分許,非轄區的東小口派出所副所長邢永瑞帶領一個員警,4個協警(應稱警協,協警讓人誤認為是員警的一種)共6人,全部穿便衣,未隨身攜帶執法記錄儀,乘一輛伊蘭特外地牌照轎車和一輛金杯麵包車,到該足療點附近蹬守“抓嫖”。家住案發地不遠的雷洋20時30分到21時之間離家外出,約21時04分出現在足浴店東147米的攝像頭,21:16分出現出現在足浴店西67米的攝像頭(警方車輛停在此攝像頭往西70米)。見雷洋從該“足浴店出來”,員警上去出示證件(待證實),對其盤問檢查。雷洋懷疑他們是假員警拒絕配合要離開,邢永瑞帶領員警和協警共5人,用去20分鐘將他制服,押進轎車要帶回派出所進一步審查。雷洋被關押在轎車中十幾分鐘,由幾個員警和協警看管。制服過程中,被按在地上的雷洋大聲呼喊救命,哀求圍觀者幫忙打110報警。目擊者看到被按在地上的雷洋頭部出血、有擦傷,後被戴上手銬。接圍觀人報警後轄區霍營派出所員警穿警服開警車到場核實證件說這些人是真員警。約21時45分,旁邊目擊證人見雷洋被三四個人架下轎車架上麵包車,當時他已經癱瘓沒有了反應。員警說他被押上麵包車後發現他身體不適,沒有反應,約22時05分送到昌平區中西醫結合醫院搶救。經該院醫生檢查,戴著手銬的雷洋已經沒有生命體征,該院搶救至22時55分,生命體征沒有恢復,宣佈臨床死亡。搶救過程中,醫生發現雷洋氣管中有血性分泌物,目擊者、醫生和親屬都看到雷洋頭上、頸部、身上有多處出血、淤青。
員警邢永瑞稱制服過程中雷洋有咬員警的行為,反抗行為激烈,說被押在轎車中的雷洋從後排沖到前排副駕駛座腳著地跑下車,後又被抓戴上手銬押上麵包車。這是涉案員警自我陳述,沒有錄影等相應的客觀證據和無利害關係人證詞佐證,不可採信,且和涉案員警的行為是否合法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昌平區公安分局事後以涉嫌違法犯罪拘留了在該足浴店的人員五名,其中有一名中青年女性足浴店人員在電視上稱,她給雷洋做了大保健,給他戴避孕套做了“打飛機”(百度百科網查俗指手淫,醫學稱自慰,這裡應當是異性幫助自慰),雷洋付了200元。因為這是事後取證,與證明案發時員警行為的合法性沒有關聯性,且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昌平區公安機關取證,依法不能採信。
證據來源:死者雷洋親屬、北京市昌平警方、涉案員警邢永瑞、媒體調查案發現場的員警和目擊證人報導,旁觀者拍攝的現場視頻。
本案焦點,員警在辦理雷洋件中有無違法行為;如有違法行為,和雷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以及違法人員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經查,本案員警執行職務時適用的法律等規範如下:
1、《員警法》的規定:“第二條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2、《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公安部令第75號):“第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3、《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4、《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三條公安民警現場採取處置措施,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儘量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使用較輕處置措施足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儘量避免使用較重處置措施。
“第十三條現場處置過程中出現人員傷亡的,公安民警應當按照本規程第七章的規定報告情況,並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救治受傷人員,保護現場。
“第二十七條公安民警制服違法犯罪行為人後,應當立即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將其約束。對受傷的違法犯罪行為人,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救治。”
5、《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國務院令191號]規定:“第八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6、公安部《110接處警規則》:“第五十二條 110處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交通、通訊工具、槍支、警械、防彈背心及繩索、急救包等警用裝備和救援器材。110專用警車應當統一噴塗標誌,並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
對照上述規定,本案員警和協警對雷洋行使了多項行為:盤問檢查、徒手制服、用警械約束、強制傳喚、帶回繼續盤問。其中有多處違法:
一、無人指控雷洋涉嫌違法犯罪,員警也沒有發現雷洋有任何涉嫌違法事實,就對其進行盤查、採取強制措施帶回繼續盤問,違反員警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涉嫌違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的規定。
二、協警不是員警不得行使員警權,徒手制服雷洋、為其戴上手
銬、押上警車、在警車上看守他,依法應當全部由員警來完成,但徒手制服雷洋的五人中至少有三名協警是被安排越權參與,嚴重違法。
三、根據員警自己的描述,認為雷洋有突發疾病,因此屬於不應當帶回繼續盤問的法定情形。因沒有仔細觀察雷洋的身體變化,錯誤地強制性給他帶手銬押上麵包車帶回繼續盤問,導致不該發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
四、本案屬接報案的處警,隨車沒有攜帶急救包,未能及時對雷洋採取救治措施,導致他的非正常死亡。
五、員警到達現場後不直接到涉案足浴店內盤問檢查,有放縱違法、釣魚“執法”的重大涉嫌。如果及時進入該足浴店,雷洋也在店內涉嫌違法,採取適當措施,不會出現雷洋的非正常死亡。
六、5月11日昌平警方等統一行動摘去包括涉案足浴店在內保健一條街十多家招牌,涉嫌毀滅涉案證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最高檢察院侵權瀆職案件立案標準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立案標準確定為,(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
按照現有證據,由於員警的上述多項嚴重違法行為導致雷洋一人死亡,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標準,應當依法立案追究涉案員警和協警的刑事責任。
當然,在員警和協警在地上制服雷洋所用20分鐘的超長時間內,雷洋大聲呼喊救命,有被殘酷毆打致死的極大可能;在雷洋被控制在轎車中的十幾分鐘內,也有被毆打致死的極大可能;按照涉案員警的說法,在雷洋從副駕駛座門跳出轎車被重新抓回戴上手銬押上麵包車押往派出所途中,也有極大可能遭到毆打致死。如果是這樣,那案件的性質將發生重大變化,涉案罪名將轉變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犯罪動機是雷洋不服從,引起洩憤報復,毆打致死。但這需要屍檢結果揭示死亡原因和其他證據證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本案是既有犯罪事實也有犯罪嫌疑人,案發昌平區界內,屬於國家公職人員侵權瀆職類案件,依法應當由昌平區檢察院立案偵查。無論以上何種情形,涉案人員都應當為雷洋的死承擔刑事責任,只是承擔的罪名不同而已,從目前情況看,濫用職權罪證據確鑿,完全符合立案條件。本案社會影響及其惡劣,涉案員警有很強的反偵察能力,延遲立案將造成極大的負面社會影響,有充分時間串供對獲得有關證據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應當立即立案偵查。
鑒於涉案足浴店被拘留五人已成為本案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本案涉案員警又是昌平分局安排去執行抓嫖的,為保證該案和本案的公正處理,公安昌平分局應當立即回避該案偵查。
此致
北京市昌平區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抄送最高檢察院、北京市檢察院
致函人:以上20位律師
2016年5月16日